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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4-30  星期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类别:国内新闻 发表于:2018-3-5 11:17:01   共被阅读过 805

 

第一章 总 则。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纳入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201511日及以后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20151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严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许可排放量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完整、真实和合法的;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二)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根据生产特点和污染物排放特点,按照排污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进行记录。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关于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的要求,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提供排污许可管理的技术支持。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有关排污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举报问题),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变更、延续、撤销。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第六章 法律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受理、核发及监管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受理条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请的;除上述这条外,第七章还列举了很多具体违法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如罚款、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等。排污单位发生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核发环保部门,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从轻处罚。

第七章 附 则。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为三至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单位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注销排污许可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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